宽明教授说法 | 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
【以案说法】
2005年10月,某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约定以其享有的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作为抵押,且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因到期未偿,银行起诉。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对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且某实业公司与银行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设定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合同标的即实业公司对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实业公司非商贸城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其抵押给银行的是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该权利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且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参考】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