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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明教授说法|瞒妻将房产抵押引发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04 16:08:36   内容来源:

宽明教授说法|瞒妻将房产抵押引发纠纷

 
【以案说法】
 
2006年9月3日,黄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瞒着妻子吴某与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黄某与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上吴某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由黄某代签及代按,并且在妻子吴某毫不知情下,伪造了妻子吴某委托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向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黄某未如约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08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收回借款,吴某这才知道事情的真相,遂向法院提出了抵押无效的抗辩,要求法院判决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来,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别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该房屋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是有效的。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同样代表国家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样,只要没有依法定程序撤消,它就具有公定力和法律效力.即使发现登记是错误的,也只能依法定程序撤消。故吴某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故在本案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来,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别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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