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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明教授说法 | 将房产登记在无收入来源的子女名下,可否被执行?

 发布时间:2020-06-04 16:15:53   内容来源:

宽明教授说法 | 将房产登记在无收入来源的子女名下,可否被执行?

 
 
【以案说法】
 
何某夫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从张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讨,何某夫妇归还了8万元,尚欠12万元。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万元借款,法院判决何某夫妇立即归还欠张某的12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何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何小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4年何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何小明名下的,2014年何小明19岁,且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李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29条之规定,认定何小明名下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有权执行该房产。
 
【宽明教授说法】  
 
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本案中,如何小明名下的房产为何某夫妇与何小明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则可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在系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何某夫妇拖欠张某的债务符合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的前提下,法院有权执行该房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参考】
 
《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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