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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明教授说法 |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06-04 16:25:38   内容来源:

宽明教授说法 |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该如何处理

 
【以案说法】
 
2012年,某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同年11月,王某进入上述违法转包的安装工程工地从事体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亦未为王某缴纳保险。2013年3月7日,王某驾驶自行车与驾驶轿车的案外人张某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法院主持,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73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2月17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后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731644.8元。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自愿与张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部分诉讼主张,该放弃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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