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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明教授说法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04 16:47:45   内容来源:

宽明教授说法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以案说法】
 
张小花与王小明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小强。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小明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小强所有。2013年1月,张小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小强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小强,目前还处于张小花、王小明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小强,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审理法院认为: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张小花与王小明早已达成约定,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另外,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赠与应取得共同共有人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参考】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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