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明教授说法 |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以案说法】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坊178号302房作为办公场所,从手机市场采购假冒的步步高和华为手机,再把假冒的手机拿到打标公司打印商标,通过淘宝网站“小香怡数码”出售牟利。2014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蔡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步步高vivo手机和假冒的华为手机。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9589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蔡某甲均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山寨手机与正版机完全不同,价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正版机价格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关于被告人林某、蔡某甲供述与证人证称涉案假冒手机价格基本一致,法院予以采信。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不应采取注册商标商品正品的价格来认定。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