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明教授说法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
2010年3月1日,周某在平安人寿A分公司业务员范某的介绍下购买了个人寿险两份,生效日期2010年3月3日。周某在投保书上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通过银行扣划的形式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日,周某发现保单并未显示范某所陈述的内容和其陈述的利益,周某要求退保,后发现保险单回执上不是周某本人签字。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A分公司退还保费。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宽明教授说法】
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人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因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障责任,自然其有权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案中,保单上不是周某本人签字,但是其交保险费的行为代表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中周某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参考】
《保险法》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