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9-25 09:39:22 内容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于2012年3月到被告某公司处上班,被告指派其到公司其他部门从事生产辅助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铁器砸伤,头部面部严重受伤。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遭到对方拒绝,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819.73元。
【宽明律师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就操作吊车,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自担2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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