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明确,兼职劳动关系变为全职

 发布时间:2016-03-08 09:56:31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王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园林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王某怀孕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同年10月29日,广润园林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有“兹证明王某原系我公司职员,在职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现我公司已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
2014年11月13日,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款项。该委支持其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
我公司和王某约定由其每月月初和月底到公司帮忙做账,不用坐班,双方是兼职劳动关系。王某于2014年10月拿离职证明让我公司帮她盖章,我公司张总经理出于善心帮她盖章。此后,王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辞不来我公司做账,我公司并没有辞退王某。
劳动者辩称
本人在职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担心因本人怀孕耽误工作辞退本人。本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主张。
法院认为
当广润园林公司虽主张王某系其公司的兼职会计,但相关法律对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予以否认,且广润园林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王某自2014年2月13日至10月29日系其公司职员,故认定广润园林公司与王某自2014年2月13日至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广润园林公司自王某入职满一个月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某2014年3月13日至10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某2014年10月12日至29日因怀孕请假,广润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4年10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12日至29日病假工资。王某主张广润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广润园林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反应出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弊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如下:
1、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即,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通过本案,我们也发现了不与“小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弊端。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兼职的劳动关系,即非全日制用工,但因无法就此进行举证,法官结合《离职证明》的内容,认定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就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即使在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也应尽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防范法律风险。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本案中,劳动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在仲裁阶段获得了支持而在法院审理阶段未获支持。而大家不要对法官关于“王某主张广润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论述产生误解,理解成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变成劳动者了。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主张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确实未向劳动者发出过解除通知。故劳动者关于违法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故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另外问一下,如果本案中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是否会获得支持呢?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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