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工资发放不规律,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6-03-24 09:45:43   内容来源:

工资发放不规律,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5日闫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北京德盛阳光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款项。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闫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
本人于2009年3月29日入职德盛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本人月工资7000元,因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未休年假,故本人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辩称
同意支付拖欠工资。闫某系自动辞职,无须支付补偿金。公司已经为其安排年休假,无须支付年假工资。
 
法院认为
关于入职时间,本案中,德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闫某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德盛公司并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关于入职时间,本院对闫某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闫某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德盛公司主张为6000多元,但闫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德盛公司发放工资并不规律,德盛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明细,且亦称不确定具体的月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闫某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而双方对拖欠工资金额及金额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德盛公司主张闫某系自动离职,并提交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闫某因自主创业及照顾孩子为由辞职。闫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德盛公司拖欠工资,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德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闫某系主动辞职,德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闫某未举证证明其工龄,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德盛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自2010年3月29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现德盛公司主张闫某已休年休假,因闫某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仲裁,故德盛公司仅需对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德盛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未 休年假工资等款项。
实务要点
结合法官论述,就本案案情作如下分析:
1、  关于入职时间。本案中,双方均承认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又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采信了劳动者的主张。对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好在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等文件,以备不时之需。另外提醒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也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2、  关于工资标准。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和金额没有规律性,用人单位对于报酬标准亦无法举证,故法院再次采信了劳动者的观点。鉴于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尽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和支付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十三薪、绩效工资、年终奖等情况亦与劳动者约定明确,或事后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否则,就有劳动者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可能性。
3、  关于离职原因。这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做的比较到位的地方。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留存其辞职申请表,而其辞职理由是自主创业及照顾孩子,这就充分体现出系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法院对于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试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留存辞职申请表,或其离职理由不明确,结合本案案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有被支持的可能性呢?
4、关于年假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官明确表示用人单位对近两年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鉴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好劳动者休年假或者支付年假工资的有关证据并且至少留存近两年的。而在应诉答辩时也应注意举证技巧,避免因提交证据不当而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首页 | 法律产品 | 说案解法 | 法律前沿 | 大事纪要 | 法务自助 | 宽明介绍 | 宽明招聘 | 联系宽明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陕ICP备16011951号-1 Copyright ©2015-2021 kuanming law firm all rights recerved
邮箱:kuanming@km-lawyer.com

X

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18209182773 / 15029037118 / 029-8545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