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6-05-06 15:33:46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5年8月28日王某与北京颐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福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10月26日,颐福公司以“经过2个月的试用考核,您的专业能力不能符合职位的基本要求”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其请求后,颐福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王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主张。
【宽明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颐福公司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有的朋友有种观点,以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就可以轻易解除劳动合同。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需要用人单位有“录用条件”,而且该录用条件在劳动者入职之初就已经对其进行了告知。否则,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亦会构成违法解除。好在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更不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更大的麻烦。
【参考】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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