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3-02 09:53:07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2年10月,甲与乙及丙嘉兴红樟合伙企业三方签订了《红X—XX林业公司集团林权收益权基金计划基金合同》,约定甲进行基金投资,投资期限为2年,基金投资的资金在100万元至300万元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2012年10月17日,甲向该基金专户汇款170万元。同日,乙向甲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乙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基金计划结束,收益分配之日止。基金投资期限届满,甲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3日,乙向甲出具协议书,承诺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丙南方林业公司做出处理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向甲支付全额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置XX林业公司的相关资产后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2015年6月3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的应付利息;到期未予兑付的,乙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乙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4日,甲主张乙支付170万元及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宽明教授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乙于2014年10月23日向甲出具了协议书,保证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返还甲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乙保证付款的期限已到期,应当履行付款责任。甲要求乙支付甲170万元并支付甲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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