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3-09 16:20:36   内容来源:

        2013年6月27日,甲(贷款人)与乙XX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循环借款额度为77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18日,甲(甲方、抵押权人)与丙(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在7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XX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甲(甲方、债权人)与丁、戊(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乙XX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6月27日,甲(甲方、债权人)与己(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乙XX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甲另提交2014年6月2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4日。就原借款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延长,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前述担保合同(即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在该变更协议的落款处有甲作为贷款人,乙XX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丙、丁、戊、己均作为担保人签名。丙对该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该变更协议中“丙”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于2014年6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77万元,乙XX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乙XX公司尚欠甲本金77万元及利息3962.25元、复利3.8元。
  【宽明教授说法】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甲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甲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理合法。至于律师费,甲并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且未看到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无法认定。关于抵押,抵押人丙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并明确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在7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依据与乙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案甲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了案涉贷款,案涉债权发生在丙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丙对《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论该变更协议上“丙”的签名是否真实,如上所述,根据案涉抵押合同丙均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乙应向甲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3962.25元、复利为3.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甲有权对变卖、拍卖丙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丁、戊、己对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追偿。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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