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3-22 14:19:23   内容来源:

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
        2010年5月2日,陈XX经王X军担保,在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赊购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农技一号硅钙钾、久久兰、特芜农、真狠等品牌的化肥核款5015.00元,并由陈XX出具了欠据。欠据约定,如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公司生产的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农技一号硅钙钾每袋扣除10元,如逾期不付,照单收全款。如12月30日不还,从购肥之日起额外按1分计息。该笔货款到期后经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至今没有给付。现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陈XX立即给付货款5015.00元,给付利息3259.75元,(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以月利1%计算)本息合计8274.75元。
【宽明教授说法】
       陈XX经人担保从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签订了赊购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担保赊购合同有效。陈XX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赊购货款。担保赊购合同中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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