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XX食品有限公司与何X合同纠纷(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6-04-06 17:24:30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4年5月10日,债权人何X与债务人XX食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尚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整,(小写)7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利率:月利率2.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尚X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XX食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即:违约金=借款总额*4%*逾期天数;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落款处有何X、XX食品有限公司及尚X签字捺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XX食品有限公司向何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X人民币(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处加盖有XX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一栏尚X签字捺印。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出借人何X与借款人XX食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尚X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与保证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XX食品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尚X于2014年6月30日前连带偿还本金400万元;剩余本金360万元,XX食品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尚X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何X;若借款人XX食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尚X不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落款处有何X、XX食品有限公司及尚X签字捺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XX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偿还第二笔款项360万元,何X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主张XX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宁夏XX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尚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宽明教授说法
何X与XX食品有限公司、尚X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故应依约向上海XX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何X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何X主张XX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XX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因该项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尚X,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尚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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