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上海XX有限公司与宁夏XX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6-04-12 15:22:25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3年11月,宁夏XX公司联系到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2万吨铁精粉,双方商定后,上海XX有限公司依约为宁夏XX公司供货,宁夏XX公司按时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014年3月16日,宁夏XX公司又找到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上海XX有限公司与宁夏XX公司签订了《铁精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20000吨,单价为含税到场价977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4月10日,后来将供货时间调整到2014年4月18日;货到后18天内付款,一票结算,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以每一万吨为一个结算批次;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期交货的,上海XX有限公司应向宁夏XX公司支付未交货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宁夏XX公司有权解除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并可以从第三方采购,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货物价差均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先后为宁夏XX公司供货共计21900.678吨,货物价款合计为21396962.40元,后宁夏XX公司以铁品位原因,先后从中扣款共10928.40元,货物总价款经双方核算为21386034元。上海XX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宁夏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后18天内按时付款。现上海XX有限公司欲向宁夏XX公司主张:1、支付货款21386034元;2、支付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549061.73元(计算办法附后);3、支付2015年7月20日以后直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月拖欠货款总额5.125‰(6.15%12个月)利息计算】;4、支付为催要上述货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2414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959237.70元。
  【宽明教授说法】
《铁精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宁夏XX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宁夏XX公司提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扣款的辩解。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先后为宁夏XX公司供货共计21900.678吨,货物价款合计为21396962.40元,双方在结算时因铁品位的原因,已从中扣款共10928.40元,货物总价款核算为21386034元。宁夏XX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宁夏XX公司提出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的货款应承担该部分价值10%的违约金的辩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期交货的,上海XX有限公司应向宁夏XX公司支付未交货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宁夏XX公司有权解除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并可以从第三方采购,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货物价差均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部分货物是在约定的时间外供给的,但双方在合同履行结束后结算时,宁夏XX公司对上海XX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并未提出异议,宁夏XX公司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外供货的数量。宁夏XX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上海XX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海XX有限公司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宁夏XX公司承担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24142元的主张。上海XX有限公司需提交相关的票据,且要证明就是为索要货款而支出的费用。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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