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4-19 17:13:03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朱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朱某某与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3年11月23日到期,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即2012年11月23日,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朱某某与杨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朱某某与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1月23日,展期利率为7.6875‰,并约定除展期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贷款到期后,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朱某某、杨某某尚欠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06.5元,逾期罚息3971.25元,本息合计35877.75元。
宽明教授说法
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借款,杨某某与朱某某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两人应当共同偿还所借款项。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朱某某与杨某某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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