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赵某与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06 15:32:44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3年5月23日,川秦公司与西安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西安某公司第目部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七路的“xx商住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川秦公司,川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与西安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xx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30日,赵某与川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黄某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赵某给徐州工地及川秦公司的灞桥区工地供应木材,如川秦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收取滞纳金。2013年6月10日依该合同约定,赵某给徐州工地供应规格4m×4.1m×6.1m的方木26.02立方米,供应规格3m×4.1m×6.1m的方木22.83立方米,合同总价款85741元。2013年7月3日、7月4日原告给灞桥区纺七路工地供应规格4m×4.1m×6.1m的方木150.788立方米,供应3m×4.1m×6.1m方木29.612立方米。2013年6月10日黄某某付给赵某2万元货款、2013年11月7日付给赵某5万元货款、2014年1月7日付给赵某10万元货款,合计17万元货款。2013年11月17日,黄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其于2013年12月27日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所有方木款,向赵某付清灞桥区工地方木款(含徐州方木款),外加滞纳金2600元。2014年7月11日赵某与川秦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某签订《协议书》,川秦项目负责人黄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17日前将合同欠款121900元一次性向赵某付清。
 
【宽明教授说法】
赵某与黄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因黄某某系陕西川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赵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陕西川秦公司具有约束力。赵某已向陕西川秦公司承包的“东环新都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川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货款。川秦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某出具的《协议书》确认欠赵某货款121900元,现赵某请陕西川秦公司支付货款121900元,应予以支持。赵某要求陕西川秦公司给付7000元利息,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参考】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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