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20 14:23:43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3年8月20日,李X勤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健签订《库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X勤承包进丰八组库房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旧房拆除,清理原屋面及彩钢、平整路面、硬化路面,给水、排水及室外管网、水、电、外墙涂料、房面防水、新建库房及二次装修,垃圾清理等。承包方式为包劳务费及材料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年内付清(垫资)。该合同签订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健及经办人邓X军、邓X均在甲方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李X勤即组织人员进行了东仓库、西仓库的工程施工。2013年9月28日,XX公司工作人员张X、李X平对李X勤施工的东仓库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制作《东仓库结算清单(包工包料)》一份。2013年12月27日,张X、李X平对李X勤施工的西仓库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制作《西仓库结算清单(包工包料)》一份。其后,李X勤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健、经办人邓X、邓X军依据工程量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西仓库工程价款为993932.20元,东仓库工程价款为526995元,合计XX公司应支付李X勤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520927.20元。现李X勤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
【宽明教授说法】
    李X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库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李X勤已经为XX公司完成施工,该工程XX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至今,李X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XX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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