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25 16:14:59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2年6月2日,张x(乙方)与xx公司xx项目部(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xx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十二层,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核算当月所供商品混凝土,主体封顶后三月内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x依约供货,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供货价值6536383.5元。张x提交2014年6月11日及2015年8月12日其与xx公司xx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其中《还款协议》载明至2014年4月26日前xx公司xx项目部尚欠张x商砼款2376383.5元,以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中段72号1幢2单元22603室、面积125.75平方米的现房一套折抵货款88025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日计千分之一向张x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补充协议》载明至2015年8月12日xx公司xx项目部尚欠张x1876383.5元,如2015年10月31日前xx公司xx项目部不能办理完结房屋过户事宜,视为双方放弃以房折抵货款之约定,所欠货款以货币形式支付,下余欠款分批支付并于2016年2月8日全部付清。被告对还款协议表示认可,对《还款补充协议》不认可。就被告付款情况,张x认可xx公司xx项目部截止2014年10月28日共计陆续付款466万元,xx分公司称《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其已向张x交付,故付款金额中应包含房屋价值,共计5540250元。张x不予认可,xx公司xx项目部就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宽明律师说法】
    张x与xx公司xx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张x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6536383.5元,xx公司xx项目部应支付相应款项。xx公司xx项目部称《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其已向张x交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xx公司xx项目部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xx公司xx项目部已支付466万元,下欠货款1876383.5元仍应支付。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张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公平原则,调整为按日计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又因xx项目部系xx公司下设机构,xx公司陕西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本案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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