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郦某与家美天晟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23 16:40:25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4年9月,原告郦某通过XX易居臣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购买被告家美天晟公司开发的“汉口印象”小区商品房。双方约定原告郦某与被告家美天晟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后,应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郦某与被告家美天晟公司签订一份《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郦某向家美天晟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汉口印象”第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54,926元;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66,92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交房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郦某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家美天晟公司累计支付了首付款166,926元,被告家美天晟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郦某另支付了XX易居臣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8,000元。后因被告家美天晟公司一直未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诉合同的网签备案,致原告郦某不能办理贷款。
    2015年5月20日,被告家美天晟公司向“汉口印象”商品房项目业主发出延期交房声明,称因配套工程延迟交房,拟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2015年7月,被告家美天晟公司未能依承诺交房,并以短信通知原告争取于2015年11月28日前交房。2015年9月24日,被告家美天晟公司向业主发出公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9月30日,原告郦某向被告家美天晟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涉诉房屋至今未交付。
【宽明律师说法】
  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郦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家美天晟公司未能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逾期交房,依合同约定原告郦某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郦某向被告家美天晟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家美天晟公司依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66,926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16,692.6元。原告郦某另支付的8,000元为居间服务费,该费用并非购房款,但本案系因被告家美天晟公司的责任致合同解除,原告郦某支付的居间费用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损失,故应对原告郦某要求被告家美天晟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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