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张振红与张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时间:2016-01-19 20:59:10   内容来源:

卫凤英系王桂连的母亲,王桂连系齐大玲的母亲。张建军与齐大玲于198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在卫凤英位于上村村的宅院里。1985年11月30日,卫凤英立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卫凤英,女,现年78岁,住三门峡市会兴乡上村二队。我今年已78岁,年老多病,近来更是身体虚弱,平常生活均由女儿王桂连和外孙女齐大玲照顾,所以在我逝后,将旧床一张,箱子一口,柜子一个,方桌一张,等零星用具给外孙齐随民;两孔窑洞给大外孙女齐大玲;我的后事由他们料理,我身无债务,与他人也无财物纠纷。本遗嘱委托王麦囤执行”。1985年12月12日,原三门峡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1987年,张建军和齐大玲在该院里建造坐西向东3间平房。1988年9月2日,卫凤英取得了该宅院的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上登记的全家人有卫凤英、齐大玲(岺)、王桂连、齐随民、齐春民。1989年11月份,卫凤英去世。1991年,张建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齐大玲离婚。1991年10月11日,半院作出(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1、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张建军与齐大玲即脱离夫妻关系;2、子女抚育:婚生之子张新帅,由女方抚育,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子女抚育费30元;3、财产分割:离婚后,在上村一组坐西向东3间平房的北边2间、中意185立升冰箱1台、龙门落地扇1台,三门峡牌缝纫机1台,电子琴1架,飞鸽二八加重自行车1辆,座钟1台,木箱1个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张建军与齐大玲二人共同使用院门。张建军与齐大玲离婚后,张建军到外地打工。1998年7月份,齐大玲去世,之后张建军把张欣帅接走,与其共同生活。法院(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下达(91)民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会兴乡土地办对张建军分得平房一间(靠南)、简易房两间办理有关宅基地使用手续。但无果。1998年10月6日,会兴镇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卫风英(已病故),在王家胡同有宅基地一座,面积2分6厘2,有房屋窑洞三间,简易瓦房4间。1999年3月12日,王桂连和张振红通过公证签订1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桂连在会兴镇上村57号宅基地内有房屋数间,甲方王桂连之长女齐大玲因意外去世,生前欠亲朋外债,因现急需归还外债,故将其宅基及房屋转让给乙方张振红,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以下一些条款:1、甲方房屋坐落在会兴镇上村村57号,共计房屋6间,其中有坐西向东砖窑2孔,坐北向南2间,坐东向西瓦房2间,房屋及宅基四至界线的现状以宅基证为准,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2、甲方房屋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19500元整(其中包括院内其他附属物)。3、付款办法: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19500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所需各部门办理的一切手续和收费,一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5、房屋交付方式:在乙方将房款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协议条款要求按时将房屋及有关证件一并交给乙方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桂连和张振红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张振红随即入住该宅院,之后张振红自行建设部分房屋居住。2000年,王桂连去世。张建军认为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卖、转让宅基地处分、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张振红停止侵权,将其违法占用上村57号院属于张建军的宅基地及房屋归还;依法判令张振红拆除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审理中,经调解,就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宽明教授说法】
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将涉案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整体转让。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一所宅基地属于某一个人。涉案宅院登记户主是卫凤英,登记该户人口有卫凤英、齐大玲、王桂连、齐随民、齐春民。故应由以上人员共享该宅基地权利。王桂连并非户主,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其系无权处分人。且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的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湖滨区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与该院(91)民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张建军与齐大玲离婚时分得平房一间(靠南)及简易房两间。上村村委会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有窑洞三间,简易瓦房四间。本案中,张建军分得的房屋确实存在于王桂连转让给张振红的宅基地之上,张振红称其于1999年3月12日购买宅基地上没有张建军离婚时分得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张建军离婚至起诉时时间间隔较长,张振红已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多年并新增房屋数间,张建军再居住该房屋或恢复原状已不现实,且张建军离婚时所分得房屋价值无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双方及利害关系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形成权,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张建军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张振红称张建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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