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

 发布时间:2016-01-19 21:00:26   内容来源:

2011年12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54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宏亿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008692.6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5434525.13元、应付费用30万元、应付劳务服务票应付税款114005.32元,总计39857223.05元;案件受理费125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宏亿公司承担。后唐山宏亿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润区沙流河东(原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全院内)租赁给乙方,年租金18万元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一交付,下一年提前2月交付,即每年1月14日前必须缴纳。租期5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甲方负责疏通和解决周边关系,负责水电通畅,对以往历史遗留问题,包括经济纠纷、债务纠纷、法院纠纷等后果,均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乙方概不负责;如有以上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缴赔付相应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宏亿公司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拖欠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的租金324500万元及利息7686元,并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欲与唐山宏亿公司终止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在唐山宏亿公司查封期间允许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前撤走有关设备、人员和办公设施。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唐山宏亿公司的到期债权,唐山宏亿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即与唐山宏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一直未支付租金,现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的租金债权业已到期。被告虽抗辩称已与唐山宏亿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约定修缮费用抵作租金,但因《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因此法院对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不会采信。唐山宏亿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到期租金债权,对原告已造成损害,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唐山宏亿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请求代位行使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代位清偿的数额,根据唐山宏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虽欠付唐山宏亿公司2014年3月14日至今的租金,但因2015年-2016年度租期尚未届满,故法院仅对原告代位行使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2014-2015年度的租金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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