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卜秋平诉李金罗、卜秋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6-01-19 21:01:25   内容来源:

2011年8月6日,卜秋琳向李金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卜秋琳向李金罗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7日,卜秋琳再次向李金罗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卜秋琳均以位于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东边东埔白岭头下村29号土地及该地上的二层的建筑物、附着物(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6470719)等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惠州市惠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蔡光祥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到期后,卜秋琳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9日,李金罗与担保人蔡光祥签订协议,免除蔡光祥的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1月,李金罗催促卜秋琳还款未果。2012年4月,卜秋琳将上述房产赠与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证。李金罗认为,卜秋琳了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赠与第三人,违反了李罗金、卜秋琳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李金罗的利益,请求撤销卜秋琳的赠与行为。
卜秋琳与卜秋平是亲兄弟关系。卜秋平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卜秋琳账号6215188701020829507汇入1115000元;又于2012年8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卜秋琳账号6228481405122744519汇入1000100元(分三笔汇入)。河源市房地产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档案查阅答复书》记载卜秋平于2012年4月受赠取得卜秋琳的房产,于2012年5月4日登记权利人为卜秋平。
【宽明教授说法】
卜秋琳欠李金罗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因债务人将其名下仅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其实施了减少自己责任财产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卜秋琳的赠与行为应予撤销。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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