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新疆华奥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北疆果蔬产业发

 发布时间:2016-01-19 21:06:37   内容来源:

 2014年3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博乐务实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放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新疆北疆果蔬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葡萄包装物资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货物名称为7公斤葡萄包装箱,采购数量约400万套,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照招标人要求分二次交货,如供货时间有所变动,招标人将于3日前通知供货方;交货地址,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公司各生产基地;付款方法,货物按时运抵,验收合格后(扣除破损、损耗)分期分批支付货款,无预付款,货物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实行包装物零库存管理。供货方向招标人收取款前必须向招标人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招标方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货物数量和服务予以增加或减少,但不得对单价或其它的条款和条件做任何改变;货物验收,货物到达时由招标人、供货方和项目团场三方共同验收,招标人对破损的货物予以退回,费用由供货方自行承担。产品质量未出现问题,招标人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供货方支付货款。供货方所交的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招标人有权拒绝收货,其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自行承担;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该终止合同是出于买方的便利并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卖方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已完成并准备装运的货物,买方应按照原合同价格和条款予以接受,对于剩下的货物,买方可仅对部分货物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或条款予以接受或取消对所剩货物的采购,并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向卖方支付部分完成的货物和服务以及卖方以前已采购的材料和部件费用;在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参数与要求中规定,塑料包装箱必须为聚丙烯纯新原料,包装箱总重量要求4503克。同时《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机构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中标人在收到招标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三十日内,按照合同价的5%,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并在投标书中明确,投标方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投标方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后经开标、评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4年4月3日确定被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葡萄包装箱生产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参加了新疆北疆果蔬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葡萄包装物资采购(一标段一子标)7㎏葡萄包装箱的投标,本标段于2014年4月3日10:30分在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五师分中心开标,你公司被确定被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北疆果蔬公司向你公司采购100万套7㎏葡萄包装箱,(招标数量为400万套),每套综合单价为6.9元/套,具体采购合同后续签订。望你公司抓紧落实,组织生产,保证质量,按时供货。”原告接此通告后,即购买原料并迅速组织生产了70万套。2014年8月5日第五师双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师市办发(2014)69号《于印发第五师葡萄产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立市场化营销方式,北疆果蔬公司和团场果蔬公司均可进行产品销售。被告因2014年事实上其已经失去了对第五师范围内葡萄的专营权,与葡萄相关的产品的使用也失去了控制权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内容为:据实地查验,原告已生产招标的7公斤塑料箱70万套,因市场等原因,被告通知原告自今日起停止生产,因停产等原因造成原告后期无法满足前期生产通知单计划量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贵公司生产的招标范围内的塑料包装筐,需服从我公司的统一供应调配,若自行给团场基地或客户供应塑料筐,形成的应收账款,自行负责回收。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峻菱在该通知上签名,原告随即也停止葡萄包装箱的生产。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查验对账核实,被告已收到原告葡萄包装箱421135套,原告已生产的70万套塑料包装筐剩余278865套被告未接收。被告对已收取的塑料包装箱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2755831.5元货款未付。招标文件确定葡萄包装箱生产原料为聚丙烯纯新原料,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购进聚丙烯粉料100吨,6月23日购进100吨,8月13日购进104.657吨,8月14日购进99.993吨。原告于6月20日购硬脂酸15吨,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2014年10月至11月间,原、被告双方因欠付货款支付问题及剩余货物及原料赔偿问题往来信函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隧向法院提起诉讼。
【宽明教授说法】

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文件之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内容不得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多家单位发放招标文件,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内向被告提供投标书,被告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此后双方却未签订书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在投标书中明确表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同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所以招标文件应当作为双方履行的合同依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方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货物数量和服务予以增加或减少,但不得对单价或其它的条款和条件做任何改变。被告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葡萄包装箱生产通知书》中确定了采购葡萄包装箱数量为100万套,每套综合单价为6.9元/套也为中标价格,原告接通知后即组织生产,所以双方履行合同的数量及货物价格已通过《生产通知》确定。《生产通知》与招标文件成立并已生效,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招标书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规定因买方的便利可终止合同,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该终止合同是出于买方的便利并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履行期内,因第五师双河市政府下发文件,被告失去了对第五师范围内葡萄的专营权,被告认为与葡萄相关的产品的使用也失去了控制权,随即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原告接通知后即停止生产,并在《通知单》上签名,应视为双方经协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按照招标文件26.2的规定,买方终止合同的,卖方收到终止合同通知后三十天内已完成并准备装运的货物,买方应按照原合同价格和条款予以接受,对于剩下的货物,买方可仅对部分货物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或条款予以接受或取消对所剩货物的采购,并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向卖方支付部分完成的货物和服务以及卖方以前已采购的材料和部件费用。被告在《通知单》中确认原告已生产70万套葡萄包装箱,在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查验对账核实,被告已收到原告葡萄包装箱421135套,审理中被告亦同意支付已收葡萄包装箱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583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生产的剩余278865套葡萄包装箱,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结合被告在《通知单》中对原告生产的招标范围内的塑料包装箱,需服从被告的统一供应调配的要求,被告亦应对该批塑料包装箱接收调配,被告未能在原告生产完毕及时接收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8865套成品葡萄包装箱的损失192416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告亦应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生产基地。原告因履行被告下达生产任务而采购的原料,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已取消对剩余货物的采购,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支付原告已采购的材料款。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共购买被告指定聚丙烯粉料404.65吨,花费4210575元,原告生产70万套葡萄包装箱用去315吨,剩余89.65吨原料932850元(4210575元404.65吨89.65吨)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在招标合同中对买方终止合同后卖方可得利益损失没有预见,也没有约定,应以双方履行的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014年10月29日双方查验对账核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前共收到原告葡萄包装箱421135套,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葡萄包装箱时支付货款2755831.5元,被告未支付,应从次日起到原告诉请之日止(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76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未依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中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接受货物而产生的毁损风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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