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原告李成荣诉被告林亲平、张德平、熊小四建 设用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6-01-19 21:09:42   内容来源:


2013年5月21日,被告林亲平(甲方)与原告李成荣(乙方)签订一份《门面地转让合同》,约定:一、门面地的位置、面积及价款:该土地位于盘王路东西两侧,具体位置以红线图为准;土地共五间,面积为48平方米/间,规格为4米宽12米深,净地,不含人行道;土地价格为35万元/间,总价款为175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土地预付款100万元;余款75万元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交纳100万元土地预付款后,合同即生效;三、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须将土地交给乙方开工,并将五间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为乙方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负责该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水电通讯迁移费;2.乙方责任:按规划设计和施工;接到甲方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10日内向甲方交纳剩余土地款,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四、违约责任: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在合同的尾部,被告张德平、熊小四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李成荣即向被告林亲平支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但被告林亲平未能依约定为原告李成荣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成荣为此要求被告林亲平退款,但被告林亲平无力退款。双方经协商后同意解除原《门面地转让合同》,由被告林亲平退还原告李成荣土地转让费、违约金、利息、红利等共计180万元,并以向原告李成荣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上述债务。尔后,被告林亲平委托张水清律师执笔,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李成荣出具一份借款180万元的借条。被告林亲平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张德平、熊小四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李成荣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李成荣遂诉至法院。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被告林亲平无法办理出土地相关权证,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结算由被告林亲平出具借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李成荣款项180万元,该借条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约定,双方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成荣依约向被告林亲平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后,被告林亲平违约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林亲平应返还原告李成荣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李成荣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约定的80万元损失过高,被告林亲平应自原告李成荣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次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以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成荣赔偿损失至款付清时,利息支付以原告李成荣主张的80万元为限。被告张德平、熊小四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上虽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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