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代位继承

 发布时间:2016-03-02 10:47:03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甲、乙、丙、丁系壬之子女,壬与戊系兄弟关系,壬于1987年因病去世。其父亲庚及母亲A自壬、戊兄弟分家后就与戊一起生活。1999年,因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戊一家五口人(父亲癸、母亲A、妻子B、儿子C及其本人)以戊为户主承包位于XX灶宕坂、XX开沙坂水田二亩,发包方为XX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2000年12月4日,庚因病去世,2002年2月26日,A因病去世。2004年10月及2009年10月该二块承包地被征用。2009年10月戊因承包土地被征用从里山村分得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现甲、乙、丙、丁要求戊返还应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人民币6000元。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甲甲、乙、丙、丁以代位继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那么首先要确定2009年戊因承包地被征用而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是否由部分是庚、A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甲、乙、丙、丁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系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产生,土地征用时间是在2009年10月份,该土地补偿款产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份,戊的爷爷、奶奶死亡时该土地尚未被征用,该补偿款还未产生,故从时间上分析,该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甲、乙、丙、丁爷爷奶奶的遗产。其次,从该款的来源及性质上分析,戊一家五口人(包括甲、乙、丙、丁的爷爷、奶奶),在1999年以戊为户主承包水田二亩,该承包系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而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是对承包户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安置补偿的费用,对于本案所争的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应由承包经营户所有,而在2009年10月戊家庭承包的XX坂土地被征用时实际承包人为戊及其家庭活着的人员,即其妻子及儿子,而对于庚、A在2002年2月26日前就已去世,其生前承包的土地自然归其其他家庭成员(指戊、B、C)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现该承包地被征用,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当然由征用时该土地承包人戊、B、C所享有。因此,甲、乙、丙、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首页 | 法律产品 | 说案解法 | 法律前沿 | 大事纪要 | 法务自助 | 宽明介绍 | 宽明招聘 | 联系宽明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陕ICP备16011951号-1 Copyright ©2015-2021 kuanming law firm all rights recerved
邮箱:kuanming@km-lawyer.com

X

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18209182773 / 15029037118 / 029-8545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