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遗赠纠纷

 发布时间:2016-03-15 11:12:07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遗赠纠纷
    甲系丙的外孙,乙系丙之子,丙与其夫丁于1954年7月21日生一女戊,1956年6月30日生一子乙。1991年丙所在单位XX市粮食局向其职工筹集资金,在XX市XX区西一路北段修建家属楼。1991年12月25日丙首次向其单位缴纳集资款2500元,1992年该房屋竣工,当年年底该单位职工搬入居住。1993年12月23日丙又向其单位缴纳集资款7537.21元。1994年10月23日丙之夫丁死亡。2002年11月11日,XX市粮食局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XX市粮食局将位于XX市XX区西一路北段22号楼3单元1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丙,总价款18037.21元,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2004年5月,乙向XX市粮食局交纳该房尾款8000元,2004年7月22日,丙办理了“X房权证登有字第3301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2日,丙在陈X、张X以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梁X、实习律师张X的见证下,由张X代书订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丙名下的上述房产归甲所有,抚恤金与丧葬费由外孙甲领取后,丧葬费归甲所有,抚恤金归乙所有。订立遗嘱时戊用张X的手机对遗嘱过程进行视频录像。2014年9月1日丙去世后,甲得知该遗嘱内容,遂持该遗嘱要求乙腾房,乙拒绝腾房,双方继而发生纠纷。该房屋现由乙居住使用。甲只要求确认该遗嘱中房产部分的效力。
  【宽明教授说法】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甲虽不是丙的法定继承人,但丙有权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甲。本案为遗赠纠纷。从遗嘱现场视频来看,丙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志自由,且有四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赠行为已具备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本案涉案房产的取得是在丙与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该房产应视为丙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丙只能处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不能处分丁的财产。综上,丙所立的遗嘱中遗赠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有效。由于该涉案房产不属于丙个人所有,因而不能归甲甲一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丙在2014年8月2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即丙对涉案房产XX市XX区西一路北段22号楼3单元1层1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甲的部分有效。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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