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6-01-19 20:37:45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此后,被告陈某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占用该地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其所有。
【宽明教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又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乡镇级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了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张某使用,但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其涵义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必须经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后,应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张某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核发证书,就以被告陈某的行为对其宅基地已构成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参考】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十、宽明教授说法 |惠峰诉周小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
被告周小红为农村宅院建筑包工头、承建原告农村宅基地建筑,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所述,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建筑所需原材料,工程设备及建设施工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部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按照合同要求以及支付给乙方承建费9万元人民币,但在工程验收时,发现明显的建筑质量问题(屋顶渗水、墙体开裂、瓷片空鼓、窗门不正,内外粉糟松、现浇顶裂缝廊檐踏步下沉开裂等明显的建筑质量问题),被告对以上质量问题予以承认。根据合同要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但在其他问题的处理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完合同中的维修和赔偿事项后,方可结清尾款。
【宽明教授说法】
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维修责任及相关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并当庭执行。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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