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违章施工导致重大事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01-19 20:39:19   内容来源:

【宽明教授说法】
应某系某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02年2月27日,应某与担任某施工处主任的郎某洽谈吊装设备租赁事宜,双方签订的《680吨吊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由某安装公司向某施工处租赁一台680吨的环轨式起重主吊机,并负责吊机环轨的基础施工,某施工处则负责吊机的运输、安装及配合该安装公司进行大件设备吊装。随后,郎某与应某进行技术交流,但郎某未将有关计算吊机安全吊装所需地面承载力估算值的光盘提供给应某,而是凭以往的施工经验,向应某提出了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建议。应某作为项目经理,违反了建设施工活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忽视了吊机环轨基础图上标明的地基承载力和平等度的技术要求,采纳了郎某的建议,并据此要求他人编制了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两人先后发现吊机基础有渗水与沉降现象,但均未对吊机基础地基承载力等技术要求引起重视,要求工人继续施工,最终发生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应某和郎某在施工过程中违章冒险作业,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事故后果都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两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即引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是违章作业,具体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两种形式。“不服管理”,是指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录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刑法将“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列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且使用顿号分割,表明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要件。实际上,“不服管理”本质上就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是一致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有关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或利用其他方法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由于工人是在受迫情况下违章作业,因此刑法规定只追究相关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被迫违章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应某违反规章制度,在缺乏相关科学勘察吊机地基地质情况的前提下,组织他人编制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方案,在发现事故隐患时,主观上并未予以充分的重视,而是继续指挥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郎某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装前应向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备安装后应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的规章制度,未能向使用单位提供吊机的全面技术资料,在施工出现危险时,其采用错误的方法,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其行为同样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
《刑法修正案九》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一:
【以案说法】
陈玲与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9日,陈玲、世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玲购买世融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融嘉城9幢1单元18层11804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52195元。陈玲须于2009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房款202195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世融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玲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世融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世融公司的责任,陈玲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世融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陈玲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玲已依约付清全部房款652861元,世融公司于2011年3月将商品房交付陈玲使用。至今世融公司未能按约将****资料报送房管部门备案。陈玲至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世融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世融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6528.61元      
【宽明教授说法】
陈玲、世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合同约定,世融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世融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实际履行中,世融公司于2011年3月将该商品房交付陈玲使用,但至今未完成****资料报送房管部门备案的协办义务,世融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陈玲主张世融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合理合法。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故违约金以双方约定为准,世融公司应支付陈玲逾期****违约金6528.61元。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案例二:
【以案说法】
2013年6月17日,张蕾、浩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蕾购买浩华置业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北侧“曲江诸子阶”第15幢1单元9层109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03平方米,总房款为820000元。张蕾于签约当日向浩华置业公司支付房屋收据款420000元,房价余款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附件六第八条第1款约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买受人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出卖人不承担买受人对该房屋的任何装修损失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恢复原状。直至2013年12月,张蕾的按揭贷款一直未获审批办理。2013年12月12日,因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未获审批,张蕾向浩华置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浩华置业公司退还全部首付款4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浩华置业公司向张蕾出具回函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二(二)约定,因您向银行提交的办理按揭的资料未能达到银行要求,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因此我公司将退还您已缴纳的首付款,但扣除总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同时,您应当承担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费用。2014年2月27日,张蕾向浩华置业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表,浩华置业公司向张蕾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单,载明:浩华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张蕾的退款申请及收据,金额为肆拾贰万元整,浩华置业公司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客户上述账号。2014年3月14日,浩华置业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函告张蕾: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您的退款申请,我公司同意退还房款。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现因您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因此您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整。现因您未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无法按期退还房款。望您在接到此函告后七日内尽快来我公司办理违约金支付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您自行承担。特此函告。之后,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直至张蕾向工商部门反映,浩华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退还张蕾购房款403600元,扣除违约金16400元。又查,双方约定在兴业银行吉祥路支行办理剩余房款按揭手续,但经原审法院前往银行调查,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关于张蕾当时贷款申请未获审批原因未进行记录备案,因时间过长,也不清楚未能获批的具体原因。张蕾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其根据宣传资料了解到位于芙蓉东路“曲江诸子阶”楼盘项目并有意购买。其向浩华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咨询是否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浩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了解张蕾工作、收入、年龄等信息后告知张蕾符合办理按揭条件,张蕾只需向浩华置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其公司就可为张蕾办理按揭。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了“曲江诸子阶”项目15号楼1单元9层10902号房屋。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首付款420000元整,余款400000元由浩华置业公司代为办理按揭贷款。但在其交付完首付款后,浩华置业公司却迟迟未告知其按揭贷款办理的情况。经其主动联系浩华置业公司,才被告知办理按揭有困难,直至2014年浩华置业公司通知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要求其一次性付款或退房。其同意退房,在退房时浩华置业公司提出如需退房需要先扣除总房款2%即16400元作为违约金,其不同意浩华置业公司的退房条件。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2月27日,浩华置业公司方出具了《退款申请确认单》,承诺在30个工作日退还已付购房款420000元。然而至2014年3月29日退款期限届满,浩华置业公司仍未给其退款,又经其多次找浩华置业公司协商,最终于2014年9月30日浩华置业公司给其退还房款403600元,强行抵扣了违约金16400元,侵害了其权益。请求判令:1、浩华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6400元;2、浩华置业公司赔偿420000元购房款,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损失12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3、浩华置业公司赔偿购房款164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
  【宽明教授说法】
  张蕾、浩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蕾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原因。现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也已协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故浩华置业公司应将张蕾支付购房款420000元全额退还,现浩华置业公司应将其公司扣除的房款16400元退还张蕾。因2014年2月27日浩华置业公司已向张蕾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单,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即在三十日内(即2014年3月29日)向张蕾全额退款,但浩华置业公司未如约履行协议,直至2014年9月30日才退还张蕾购房款403600元,且擅自扣除张蕾购房款16400元作为违约金。浩华置业公司占用资金无法律依据,故其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购房款利息12600元,及其擅自扣除购房款16400元的利息301.14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浩华置业公司单方函告张蕾称因张蕾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未能达到银行要求,并且扣除张蕾购房款作为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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