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贪小利挣运费事前有通谋 构成盗窃共犯

 发布时间:2016-01-19 21:36:12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李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并找到被告人古某,要求其驾驶货车负责将盗得的车辆从重庆市某区转移至四川省某市销赃,并给其一定运费,古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9日下午,何某、李某先后盗得价值人民币6555元的电瓶摩托车3辆并藏匿。当晚,古某接到何某电话后,驾车将盗得的3辆电瓶摩托车运至四川省某市销赃途中被抓获。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古某所犯之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宽明教授认为,古某应该以盗窃罪共犯论处。首先行为人主观有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古某虽然只是贪图运费,但其明知何某、李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且并不反对,相互之间形成协助盗窃并转移赃物的事前通谋,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对盗窃的实施具有帮助作用。认定事前通谋者成立共犯,不仅要求其明知基本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犯意联络,并且要对犯罪的实施发挥一定的功能性作用。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只是具有一些协商、沟通行为,但其对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没有起到任何的帮助,也不可认定为共犯。本案中,古某与何某、李某之间不仅形成了协助盗窃的“口头协议”,而且古某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转移赃物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对古某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参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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