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学生校外受伤 学校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6-01-20 09:16:34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2年4月30日上午西安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期中考试。14岁的周某作为初二年级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老师安排他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某在用手拉初一年级13岁的高某离开走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高某带领同校 7个同学分乘两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携带铁管等工具在周某回家的路上守候。周某骑自行车经过时,高某逼周某下自行车,高某等人手持铁管等对周进行猛打,当即把周某打昏在地。后被学校派人送去医院抢救西安市高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宽明教授说法】
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分析学校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而其关键是分析学校的行为是否违法?学校的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学校作为教育学生的场所,除了教学育人外,应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秩序。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以免发生事故。这本来是该校份内的事,应由学校派专门的保卫人员或值勤人员进行。但该校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这一重要的工作委托给一个14岁的初二的学生周某去做,周某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项受委托的管理行为。因此学校的委托行为是不合法的,存在违法性。同时因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使得周某在维持学校的秩序的过程中,因与高某发生冲突,高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虽然,高某等7名学生是在校外对周某进行人身伤害的,但这并不因此就认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这一点上,该校也存在过错。综上,可以认定西安市某中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周某的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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