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

 发布时间:2016-01-20 09:18:51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与行人荣宝英碰撞致其受伤。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原告要求被告王阳和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被告王阳赔偿荣宝英4040元;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宽明教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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