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3年7月,应某不慎摔倒右臂受伤,到项某的诊所骨科治疗,后转入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项某、县中医院共同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法院委托的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项某及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某七级伤残。应某受伤、治疗及起诉时均为农业户口,于2014年1月转为城镇户口,诉讼中应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宽明教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应某残疾赔偿标准计算应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宽明教授认为应某受伤治疗时虽是农村户口,但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的,应某在定残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参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
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
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
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