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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3-29 11:08:21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秦某撞伤,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同年12月10日,甲司法鉴定所评定秦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22日,秦某因意外走失而死亡(死因不明)。2015年2月15日,秦某某作为秦某的姐姐,是秦某唯一健在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金某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中包括十级伤残二处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20年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某某损失102263.55元,其中包括20年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秦某已经死亡,其不应再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宽明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某茂20年的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从受害人王某茂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王某茂的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非因致残事故死亡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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