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解法

吊车作业致人受伤没有行驶也应理赔

 发布时间:2016-06-12 11:05:18   内容来源:


【以案说法】
  2015年4月,岑某随其工作所在的渔船靠泊在石岛码头出售渔货,碰巧甲渔业公司所属的吊车也在附近装卸渔货,不料因操作不当,吊车在作业时撞伤了岑某。岑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肇事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岑某找到渔业公司和保险公司,不料保险公司认为吊车作业时不在道路上,因此拒绝赔偿相关损失。无奈之下,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渔业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余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8万元,不足部分1.8万元由渔业公司予以赔偿。
【宽明律师说法】
  宽明律师解释称,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而非行驶期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
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首页 | 法律产品 | 说案解法 | 法律前沿 | 大事纪要 | 法务自助 | 宽明介绍 | 宽明招聘 | 联系宽明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陕ICP备16011951号-1 Copyright ©2015-2021 kuanming law firm all rights recerved
邮箱:kuanming@km-lawyer.com

X

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18209182773 / 15029037118 / 029-85450281